台灣專利相關判決摘要整理

判決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判決字號:97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98年3月24日
系爭專利:發明第203125號
關鍵字 :專利侵權、發明、更正、專利範圍解讀

一、背景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發明專利「光擴散用板片」,被告亦另行於智財局提起舉發質疑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於95年1月12日獲智財局審查舉發成立,復於96年8月 6日訴願程序遭撤銷原「舉發成立」之處分,再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5月8日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會重為審究。智財法院依智財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對系 爭專利之有效性亦自為認定,並於98年3月24日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決。本案事實尚屬單純,惟兩造於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就專利更正及有效性之攻防,仍值參酌。 203125.JPG

二、主要爭點

1. 專利權更正之審查

專利法第 64 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核准公告後,倘專利權人欲修改其專利權範圍,與專利申請過程中之「修正程序」不同,必需符合專利法第64條規定之情況,以「更正程序」為之。惟實務上專利權人即使是將「發明書明確載明之技術特徵」加入請求項中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時,除非符合審查基準中所明確列舉之情況,例如「將上位概念替換為下位概念」,否則通常會被認為「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駁回。亦即,智財局在處理更正申請是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時,係採取較嚴格之立場。

本案主要爭執之請求項1曾歷經多次更正,其中於94年5月4日所申請之更正,將原請求項之標的自「一種光擴散用板片,其特徵係在於:」更正為「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其特徵係在於:」,遭智財局審定不准予更正。專利權人認為更正係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舉發人就此亦不爭執,但認為該更正「仍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智財局亦認為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但其後並未為訴願會所接受。雖訴願會未明確說明該更正屬於專利法第64條第1項何款之事由,惟表示該更正本「尚未導致專利範圍實質變更,可具體限縮應用範圍」。高等行政法院除肯認該更正未有實質變更之外,更進一步認為該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不明暸記載之釋明」。

相較於智財局審查更正多採較為僅慎小心之嚴格立場,法院似乎採取較為彈性之作法,就是否有「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採取實質認定,應較有利於專利權人藉由更正程序限縮專利範圍來維持專利之有效性(另可參照98年行專訴字45號判決另一有關專利更正之判決)。

兩造及歷審之意見整理如下表:

原告主張 系爭專利之更正為「將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更正為發明說明中所明確記載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被告主張 更正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仍應符合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 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列舉「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 或形成另一請求項」之態樣,更正結果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情況
智財局認定 實質變更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更正
訴願會認定 由於光擴散板之用途極為廣泛,原請求項並未言明特定之涵蓋應用範圍,系爭專利之更正「...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等部分,尚未導致專利範圍實質變更,可具體限縮應用範圍


高等行政法院 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述及:「…尤指一種在液晶顯示器中使用之…」,況依核准公告專利之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應允許對該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藉更正該不明確的事項,使其原意明確等基準觀之(審查基準第2-6-67頁),亦屬可更正之範疇。參以本案更正後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之產業利用領域、發明解決之課題並未因該等限定而變更,該更正本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智財法院 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4 頁〔產業上之利用領域〕、第5 頁〔發明解決之課題〕及第6 頁及第12頁等,均述及在液晶顯示器中使用之光擴散用板片,因此,系爭專利於94年5 月4 日之更正本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光擴散用板片,其特徵係在:」更正為「一種光擴散用板片,係於液晶顯示裝置所使用者,其特徵係在:」者,屬將一上位概念置換為發明說明所記載之下位概念者。且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3 行中述及:「…尤指一種在液晶顯示器中使用之…」,況依核准公告專利之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應允許對該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藉更正該不明確的事項,使其原意明確等基準觀之(審查基準第2-6-67頁),亦屬可更正之範疇。參以本案更正後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之產業利用領域、發明解決之課題並未因該等限定而變更,該更正本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2. 專利範圍之解釋

法院重申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圖式在解釋請求項之特徵時之角色: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發明說明說明及圖式,惟該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目的係為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不明確,尚不能藉以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 

在解讀系爭專利之標的時,兩造就「光擴散用板片」是否包括「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及「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出現不同意見。比較有意思的是,主張「從說明書中引入特徵至請求項」及「適用禁反言」以限縮專利範圍者為原告(專利權人),而主張較大專利範圍者反為被告,主要是被告提供共17件證據件以主張系爭專利無效,其中有許多為反射性光擴散板,專利權人試圖藉由限縮解釋專利範圍以維持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原告主張請求項中雖未明言,惟說明書中僅例示用於穿透型而不包括反射型:

「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當中與光反射相關之揭示內容,完全未提到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可用於光反射型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而且原告於專利權維持過程中,已將請求項1 之光擴散用板片限定於液晶顯示裝置用途,且將主張於基材板片內面積層有金屬蒸鍍層之請求項6 刪除,基於禁反言之原則,現時點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禁止違反前述更正內容。據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張範圍的解釋上,並不包括光反射型液晶顯示裝置用光擴散用板片。

被告則主張應用時包含穿透型及反射型:

「系爭專利之光擴散用板片,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限定其為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因此解釋上光擴散用板片之文義乃同時包含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兩種。更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3 段明白揭露:如第4 圖(b) 所示,由光擴散用板片1 之基材板片2 的側部進入的光線C ,係在基材板片2 之下面所形成的金屬蒸鍍層6 與基材板片2 及光擴散層3 之界面間反射,並被導光至基材板片2 上面所形成得光擴散層3 …。由此可知請求項第1項的光擴散用板片之文義包含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兩種類型。』」

法院就此做出判斷,認為請求項之文義並無限定於穿透型,且「發明說明及圖示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解釋,而不能將之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一新的限制條件」: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文義,並無限定光擴散用板片係用於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第6 頁第7至13行、及其他各處敘述及第6 圖該光擴散板於液晶顯示器背光組的位置雖可知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應係一種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之應用。惟發明說明及圖示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解釋,而不能將之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一新的限制條件,前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光擴散用板片,究係用於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應屬該光擴散用板片之用途限定,與該光擴散用板片之結構本身無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無限定其用途於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穿透型光擴散用板片,故若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結構之光擴散用板片用於液晶顯示裝置且為反射型光擴散用板片之應用,應仍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專利侵權訴訟主要包括兩個部分,一為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其次為標的物侵權與否的認定。兩階段中兩造就專利範圍之解讀立場互易。倘本案進入侵權與否認定之階段,兩造於專利有效性認定階段之主張復會於後續程序構成禁反言。


3. 舉發程序之行政救濟之審查範圍

行政救濟之審查以智財局之處分內容為限,否財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倘智財局於處分中僅審酌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則行政救濟程序中無須審酌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歷審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簡單整理如下:

智財局 先前技術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均不具新穎性。另審查專利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
訴願會

由上述說明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五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確實不同,仍具新穎性。是先前技術五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 違反首揭專利法第2條第1款規定。

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解釋應包含獨立項全部之條件及限制,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五相較可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具進步性。

高等行政法院

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5 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附屬項確實不同,系爭專利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自非可採。是以先前技術5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有違誤。

原處分機關專利舉發審定書中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穎性作判斷,完全未論及進步性的問題,蓋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因此被告為訴願決定時應僅針對新穎性作判斷,不應就進步性表示意見,且依訴願法第95及96條之規定,被告於訴願理由中所表示之意見將拘束原處分機關,使得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處分,此將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本案判決其他部分皆涉及技術之比對,不在本文探討之範圍,有興趣者可自行參考判決原文:

1. 訴願決定書(經訴字第09606072110號
2.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訴字第3426號 
3. 智財法院判決(97年民專訴字第6號

三、延伸思考

1. 申請更正時同時主張符合專利法64條第1項之數種情況是否比只主張一種有利?

2. 專利範圍之撰寫需謹慎斟酌,取得較大專利範圍亦意謂被舉發成功之可能性更高。早年審查實務上有些範圍包山包海的專利,其專利有效性還需要經訴訟的檢驗。

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仍應符合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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